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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经济职业技术学院房产出租管理实施办法
2021-12-31 12:12 浙经院〔2021〕15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规范浙江经济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学校”)房产出租行为,提高房产出租工作透明度,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浙江省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13〕18号)和《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7〕11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出租,是指学校在保障教学、科研事业的改革发展需要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所有权属于学校的房产(包括土地、场地、经规划部门批准且在有效期内的临时建筑等)出租给承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学校将房产委托或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联营等名义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出租行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校将占有、使用的产权归属本单位的国有房产(含暂未办理房产权证但权属事实清晰的房产)用于出租的,适用本办法。

学校将存量房出租给本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使用,为其提供基本住所、解决住房困难的,比照公租房政策执行,不适用本办法。学校教师集体宿舍出租参照学校集体宿舍相关规定执行。

对人才引进、干部异地交流等涉及住房保障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学校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

(二)属于违法建筑;

(三)产权不清,存在产权纠纷;

(四)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学校拟将房产对外出租的,应制订出租方案,应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学校为房产产权出租主体,取得的出租收入作为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

第六条  学校原则上应当对拟出租的房产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根据其房产价值并综合考虑房产所在地段、租赁市场行情等因素对租金进行评估,确定出租房产的租赁建议价格。对学校已制定公开统一的收费标准或者有统一的市场价格标准的,可不作评估。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学校房产出租管理职责包括学校房产统筹规划、出租方案制订、项目评估、项目申报、项目招租、合同签订、日常监管、收益缴存和房产的维修与维保等工作环节,并由学校相关部门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一)资产管理处负责房产出租相关规章制度的制订,对房产出租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和服务区域等进行统筹规划,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拟出租的房产进行评估,审核出租方案,委托第三方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房产出租申请的报批,租赁合同的上报备案等工作,收益缴款申请工作。

(二)浙江经济职业技术学院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受学校的委托作为房产出租的日常管理单位,负责学校出租房产的出租方案制订,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的催缴和日常管理,对出租房产建立专门台账,逐一记录出租收入的收缴情况。

(三)后勤管理处提供学校房产基础数据,提供学校房产出租事项报批报备所需相关材料,负责出租房产的维修保养等工作。

(四)计划财务处负责编制出租收入预算、房产租赁合同上报审核、房租收取、收益缴款申请审核及收益上缴工作。

第三章  房产出租程序

第八条 房产出租按以下流程进行申报和审批:

(一)提出房产出租申请,内容包括拟出租房产的地理位置、权属情况、房产性质、实物现状、出租理由、出租方式、出租用途、出租面积、出租年限等信息;

(二)后勤管理处、资产管理处等相关职能部门对“房产出租申请书”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核,审核结论报学校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三)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出租房产进行评估;

(四)上报主管部门及财政厅按权限逐级审批;

(五)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

(六)签订租赁合同;

(七)资产云合同备案;

(八)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

(九)租金上缴财政。

第四章 出租方式

第九条 学校出租房产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因情况特殊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由学校资产管理处提出对出租方式的初步意见,报学校校长办公会议审核,最终出租方式由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批复为准。

第十条  经批准以公开方式招租的,原则上应由学校委托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确定承租人。学校原则上不得对承租人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出租申报时作出特别说明。具体招租事项按照相关产权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资产出租进场交易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开招租招标文件审核,按照学校采购文件会签流程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于公开招租未成交(流拍)的房产,在评估有效期内原则上仍应以原评估价作为底价再次实行公开招租。对以原评估价为底价公开招租两次以上无人参与竞租的,可逐步降低租赁底价,但设置新的租赁底价低于原租赁评估价90%的,应按规定程序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方可重新进行公开招租。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经审批可以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

(一)出租给省级机关、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专项工作临时机构作为办公用房的,可按双方协议价租赁。协议价可以为零,最高不得超过租赁底价。

(二)出租给省级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可协议租赁,但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底价。

(三)出租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临时租赁,可协议租赁,但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底价。

(四)其他经审批以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房产,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底价。

第十四条 经审批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房产,承租人不得转租。学校应在租赁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如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学校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产。对由此造成损失的,全部由承租人承担。

第十五条 房产租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租期,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国家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

第五章 合同签订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出租方案在确定承租人后,受学校委托的资产公司负责起草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租赁合同。房产租赁合同签订按照《浙江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合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租赁合同签订后,资产管理处应将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及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如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产进行装修、改造的,应事先与学校协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的处置方式。学校原则上不承诺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

第六章 出租收益缴存

第十八条 学校出租房产的租金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学校年度预算,统一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房产出租收入及其他费用由资产公司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催促承租人按时向学校计划财务处缴纳,计划财务处及时将《收益登记单》提交给资产管理处,资产管理处负责通过资产云系统向财政厅提出收益缴款申请,经审批同意后计划财务处负责上缴省财政,确保房产出租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二十条 计划财务处将收益缴款成功上缴财政厅后,及时将相关凭证告知资产公司,便于资产公司能够逐一记录出租收入的收缴情况。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公司负责对出租房产的日常管理,及时制止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如有必要应当终止合同。对于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护国有权益不受侵害,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向学校资产管理处书面报告。学校及时向省财政厅备案,收取的违约金视同房租收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督促承租人无条件退出所租房产:

(一)协议约定的租赁或合作经营期满,双方不再续约的;

(二)承租人的经营行为引起师生强烈不满或屡遭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承租人的行为引起学校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强烈行政干预的;

(四)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有关高校房产场地的管理政策制度变更,导致相关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

(五)学校的房产规划发生调整,需要收回房产场地的;

(六)其他经学校讨论,认为应当无条件收回房产的。

本条规定相关内容应写入协议,予以约定。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不诚信承租人应分别予以处理。

(一)拖欠租金、管理服务费,时间长、数额大或屡次违反协议的;

(二)擅自占用学校其他用房,占用公共区域、道路,私自调换房产场地,经督促仍不改正的;

(三)承租人或其他人员在房产内,超范围违规经营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未经同意,擅自进行室内改造装修、破坏房屋结构、户外乱搭建或楼道乱堆杂物等行为,经劝告仍不改正的;

(五)损坏房产及相关设施、设备或其它公共财物拒不赔偿的;

(六)非承租人本人使用,或擅自转租、转借房产场地,或未经同意与他人合用房产场地,经劝告仍不改正的;

(七)按照相关管理规定或协议约定,承租人应交回房产但拒不交还的。

本条规定相关内容应写入协议,予以约定。

第二十四条 因政府统一规划拆迁或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影响,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学校应及时将相关情况上报主管部门,并报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将已上缴未到期限部分的租金退还给承租人。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承租期内确因各种原因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且有新的承租人愿意承接原合同的,经学校同意后,解除与原承租人的合同关系,并由学校与新的承租人重新签订剩余年限的租赁合同。学校应将合同变更情况及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房产由学校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如相关房产仍拟对外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在原出租期限已到,但新的招租工作尚未完成时,如原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学校可与原承租人按月签订临时协议,临时协议连续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租金按原合同支付,但应当在向原承租人明确该临时协议在招租工作结束后即予终止。相关情况应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学校在国有房产出租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审批,擅自出租房产;

(二)未经审批,擅自降低或减免合同约定的租金;

(三)故意拆分租期化整为零以规避财政审批;

(四)违反规定,以应收的租金抵顶本单位应承担的费用或者以应收的租金换取单位的奖金福利;

(五)收取的租金收入不及时上缴国库,坐支、截留、挪用或私分租金收入;

(六)违反规定,干预社会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独立执业;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纪委办公室、审计处切实履行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共同做好国有房产出租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办法施行前经省财政厅批准已经出租且合同尚未到期的,可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原租赁合同期满后仍需出租的,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学校临时性出租出借的房产,另行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6个月以内连续的临时租赁需要签订租赁协议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同时废除《浙江经济职业技术学院房产出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浙经院〔2018〕120号)。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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